裁判要点归纳及延伸:
1.最高院《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十一条对行政协议作出了定义,即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中,法院认为,政府采购合同符合行政协议的定义,属于行政协议的范围。但是,一般情况下与供应商处于平等地位的采购人(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享有何种行政优益权,该合同又包括了何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判决却未深入论述。因此,不禁给我们留下来了疑问,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吗?
2.最高院《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或继续履行,无法履行的,被告应采取救济措施,并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系认为怀化市教育局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提起诉讼,诉求也是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但本案中,法院却以合同签订前的政府采购行为为对象,确认该行为违法。由此给我们带来疑问,当争议政府采购合同时,其前置的政府采购行为是否也一并应属于审查对象?
3.行政协议是《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新产物,各地法院也在不断进行司法实践,很多以往的惯常认识也面临着巨变,因此,探讨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协议及应如何审查,其实是完善行政协议概念的有益尝试。
原告怀化鼎牌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化市教育局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湘行初57号
当事人信息原告怀化鼎牌服装有限公司, 判 长 旷洁
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谌 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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